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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9月23日发布公告,发布《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同时,该协会发布了《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指引》和《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业务指引》。
根据此次发布的文件,要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机构必须具备净资产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等条件。
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为参考实体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债务范围为债券、贷款或其他类似债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分为合约类产品和凭证类产品。
业内人士表示,这也意味着中国版CDS的业务规则正式获批,相关产品也有望很快面世。
CDS指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信用保护卖方就约定的一个或多个参考实体向信用保护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合约,属于合约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简单来说,CDS就是一种风险对冲、管理信用和流动性风险的工具。
不过,也有部分市场人士对CDS持保留态度。对部分债务尝试CDS的确有防止市场因为恐慌而导致资金链断裂、引发系统性风险的作用,但是也意味着会有更多的金融机构牵扯进来,一旦发生系统性风险,后果不堪设想。美国次贷危机的教训便是如此。
附文件: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简称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信用衍生产品。
第三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章和交易商协会自律规则,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监管和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
第四条 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 参与者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签署由交易商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或其根据某一类别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产品制定发布的交易协议特别版本。
第六条 交易商协会金融衍生品专业委员会(简称专业委员会)将根据本规则相关条款审议并决定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相关事项。
第二章 参与者
第七条 参与者应向交易商协会备案成为核心交易商或一般交易商。其中,核心交易商可与所有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一般交易商只能与核心交易商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核心交易商包括金融机构、合格信用增进机构等。一般交易商包括非法人产品和其他非金融机构等。
境外机构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的相关要求,根据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另行发布。
第八条 参与者应在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前,加入交易商协会成为会员,并将其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送交易商协会备案。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业务授权与分工、交易执行与管理、风险测算与监控、信用事件触发后的处置、风险报告和内部审计等内容。
第九条 专业委员会将根据市场需要建立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报价商制度,并定期进行市场化评价。
第三章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交易清算
第十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为参考实体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债务范围为债券、贷款或其他类似债务。
第十一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分为合约类产品和凭证类产品。
第十二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可通过人民银行认可机构的交易系统达成,也可通过电话、传真以及经纪撮合等其他方式达成。
第十三条 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登记托管由人民银行认可机构的登记托管系统进行。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指由标的实体以外的机构创设的,为凭证持有人就标的债务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可交易流通的有价凭证,属于一种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第三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交易,应签署《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凭证特别版)》。
第四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实行创设备案制度。
第五条 参与者中,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机构(简称凭证创设机构):
(一)净资产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从事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的专业人员,并配备必要的业务系统和信息系统;
(三)建立完备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内部操作规程和业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较强的信用风险管理和评估能力,有丰富的信用风险管理经验,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的风险管理人员。
具备上述条件的参与者经交易商协会金融衍生品专业委员会(简称专业委员会)认可备案,可成为凭证创设机构。专业委员会将根据市场需要建立凭证创设机构的市场化评价机制。
第六条 凭证创设机构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应向交易商协会秘书处提交以下创设备案文件:
(一)创设说明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参考实体、标的债务、名义本金、保障期限、信用事件、结算方式等;
(二)创设凭证的拟披露文件,包括创设机构的信用评级报告和财务报告等;
(三)交易商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创设机构可视需要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提供保证金等履约保障机制。
第八条 创设机构可买入自身创设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并予以注销。
第九条 创设机构应在完成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注销手续后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交易商协会综合业务和信息服务平台及其他指定平台向市场披露。
第十条 参与者应在以下风险控制指标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交易:
(一)任何一家参与者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买入余额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100%;
(二)任何一家参与者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卖出余额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100%;
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信用风险缓释合约指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信用保护卖方就约定的标的债务向信用保护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合约,属于一种合约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第三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应在以下风险控制指标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交易:
(一)任何一家参与者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合约净买入余额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100%;
(二)任何一家参与者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合约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100%;
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买入和卖出余额按照各期限未到期余额加总计算。
第四条 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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